“佰草集”与“百草纪”法庭对峙,结果……
一方是1998年创立的化妆品品牌“佰草集”,另一方分别为“百草纪”保健食品的生产商与销售商,因认为后两者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前者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后两者诉至法院。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进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家化公司)的第8452781号“佰草集 HERBORIST”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能够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新余市百草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草纪公司)与河南时珍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时珍汉方公司)使用“百草纪BIOSOPHIST及图”标识(下称涉案标识),侵犯了家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百草纪公司将“百草纪”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百草纪公司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时珍汉方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百草纪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肽康特医医药科技(江西)有限公司。
焦点: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家化公司注册成立于1995年12月,“佰草集”系其于1998年创立的化妆品品牌,该公司先后以“佰草集HERBORIST及图”的组合图样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了多件商标,其中涉案商标于2010年7月提交注册申请,2011年7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
2022年10月,家化公司在完成证据保全后,将百草纪公司与时珍汉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判令百草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百草纪公司、时珍汉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商品,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家化公司注册使用在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的“佰草集HERBORIST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佰草集 HERBORIST”商标入选上海市第一批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能够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关于百草纪公司、时珍汉方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与涉案标识的组合及文字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家化公司商品或与家化公司有关联关系。家化公司在多年经营活动中使用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百草纪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先后取得“百草纪”“BIOSOPHIST”商标注册后,将上述元素进行组合申请注册“百草纪BIOSOPHIST及图”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一些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百草纪公司主张其使用行为属于对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的辩解于法无据,构成对家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百草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百草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家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家化公司注册使用在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的“佰草集HERBORIST及图”商标曾于2011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草纪公司在2015年6月成立时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却仍然使用读音与“佰草集”基本完全相同的“百草纪”,而且随后又实施了该案所诉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家化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令百草纪公司、时珍汉方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百草纪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百草纪”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注:责任如何承担
百草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家化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前3年的驰名情况,涉案商标在涉案标识作为商标提交注册申请时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前并不驰名;其系将合法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且企业名称与涉案商标的读音、字形均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涉案标识时间较短,与家化公司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会导致家化公司的利益受损。
时珍汉方公司则上诉称,该案不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是适度的跨类保护,而非机械化的全类别保护;该公司仅是生产商,已经尽到商标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审查并非局限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前3年,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相关系列商品的销售时间、销量及受驰名商标、重点商标保护的记录等,认定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能够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时珍汉方公司、百草纪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百草纪公司曾多次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认定为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予注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保护范围,认定百草纪公司、时珍汉方公司侵犯了家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无不当。
针对百草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百草纪公司成立之前,家化公司的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草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家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应该对他人在先权利进行合理的避让。百草纪公司使用的“百草纪”字号与家化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读音和字形非常近似,百草纪公司称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家化公司商誉的故意,难以令人信服。客观上,百草纪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百草纪公司、时珍汉方公司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百草纪公司的侵权获利及家化公司的损失均无法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无法参照,酌定百草纪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赔偿100万元并无不当。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由百草纪公司负责销售,时珍汉方公司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法院酌定时珍汉方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与百草纪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报记者 王国浩)